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廊坊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5807-9。
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建,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88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并为其垫付费用40499.8元。被告借款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曾经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款49万元及垫付40499.8元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84695.69元,尚欠借款210389.64元及垫付费用40499.8元,被告共计欠款250889.44元,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陆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所汇款项是为了让被告在新疆工作期间支付新疆办事处各项费用而汇出的。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产生各种费用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证用于冲抵,原告收到票证后也实际冲抵被告的花费。被告认为不存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返还,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但对于一审、二审判决,被告不予认可,现在正在申诉过程中。就本案而言,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借款。2、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实际报销完毕,不存在原告为其代垫其他费用问题,双方就费用发生已经结算并达成一致,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给付代垫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偿还代垫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已生效的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陆某应向中誉公司返还所收款项395085.33元,并依据诉请判令陆某给付中誉公司184695.69元。故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尚欠款项21038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已生效的判决书亦确认“中誉公司无法说清所垫付的40499.8元火车票及飞机票在345804.11元的报销费用中是否有体现,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40499.8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10389.64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减半收取3243.5元,由原告负担523.5元、被告负担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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