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庄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文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莉翔,该公司总务部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成,该公司总务部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至2月17日的工资损失80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三劳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月17日的工资损失8000元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午8月11日送达申请人,2014年8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生产管理部担当,自2013年6月开始月工资2970元。被告主张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被告体检结果为乙肝,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供2014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莉翔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莉翔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个人意思不代表原告公司意思。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1月-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表及被告填写的2014年1月21日-2月13日请假单,证明被告月工资基数及2014年1月21日-2月13日被告所请为事假,无工资;被告对月工资实发数额认可,对请假条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为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莉翔意思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到原告处担任管理部担当,月基本工资297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莉翔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该录音证明被告确实因肝功能检查诊断为“小三阳”,于2014年2月17日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14年1月工资条实发工资认可,故法院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22.59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之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适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290.36元(6322.59元*2倍*2个月)。对于原告提供的请假单,被告认可其签字为本人所签,故法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请假单明确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2月13日因个人原因休事假,其中包含五天带薪年假,因被告本人并未提供劳动,故法院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13日至2月17日的工资损失8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290.3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290.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世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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