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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矿业公司与邓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南阳,三峡矿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邓某某之妻)。

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三峡矿业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矿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即自5月1日至31日止,月租金300元;在约定期限届满10天前如果双方未达成新的续租协议,本合同终止,原告不再继续出租给被告房屋,不予补偿;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300元租金,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该租赁房屋需作他用,要求被告在合同届满后,交还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还承租的房屋,强行侵占租赁房屋至今。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承租原告房屋做水果生意,一直是合法、守法经营。2、我家庭确属困难,用这个门面做生意,是我家唯一的生活来源,现在女儿已考上大学,更是困难重重。所以,请求原告考虑我的实际困难。我不同意终止合同,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自2009年开始,就从原中科石墨公司将其坐落于夷陵区东湖大道4号的门面房承租下来做水果生意。此后在中科石墨公司与三峡矿业分立时,将该房屋划归三峡矿业公司所有。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开始与原告三峡矿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三峡矿业公司交纳租金。2013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1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在夷陵区东湖大道4号的临街门面,按300元/月的标准出租给被告销售水果,期限1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若需继续出租,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10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不享有拆迁补偿。若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被告经营水果。2013年5月8日原告以该房屋需另作他用为由,向被告下发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尽早另找门店。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将收回租赁房屋。此后,被告以家境困难和未找到适合门店为由,拒不交还房屋。原告三峡矿业公司遂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终止合同,由被告按300元/月的标准补交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2、被告立即交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峡矿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应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三峡矿业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5月8日,原告即告知被告,该房屋因需另作他用,要求其租期届满后,终止合同,于法有据,且合情理。被告理应按约定交还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是合法经营,且家境困难,在外找不到合适门店为由,而拒不解除合同,返还承租房屋的辩驳主张。虽家境困难和找不到合适门店值得同情,但以此为由,拒不终止合同,与法无据。所以,该辩驳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没有违约,而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期到2013年5月31日即终止,在终止前,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续租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成就。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应视为违约。所以,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被告能够迅速自觉返还房屋,可放弃追究违约金”,但因被告固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双方立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按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
在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立即将原告坐落于夷陵区东湖大道4号的临街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全

书记员: 周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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