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
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
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徐国洪
唐某
原告: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三峡泵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龙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000015655,以下简称小莲花工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国洪。
被告:唐某。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三峡泵业公司与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徐国洪、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峡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洪,被告徐国洪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国洪、小莲花工贸公司、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并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截止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290万元,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
2、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并判决拍卖、变卖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鸦鹊岭鸿运广场的5000平方米住房及5000平方米商业门面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徐国洪、小莲花工贸公司、唐某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徐国洪系被告小莲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国洪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30万元、60万元(两次合计490万元),双方均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徐国洪所投资开发的宏运广场。
因被告徐国洪未按期还款,2015年12月8日,徐国洪与原告就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办理了结算,并代表小莲花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将小莲花工贸公司开发的位于鸦鹊岭镇鸿运广场的5000平方米住房及5000平方米商业门面抵押给原告,约定在二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被告徐国洪与被告唐某系夫妻,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国洪、小莲花工贸公司、唐某辩称,1、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认可;2、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借支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3、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4、抵押协议书是其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九小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请求法庭认可无效;5、借支单上面的备注是后期添加的,双方之间是没有协议的。
原告三峡泵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两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借款500万元,在2015年2月14日再次借款200万元,合计700万元;2、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千分之二十五;3、借支单,证明2014年7月22日,双方结算后,本金尚余430万元,利息付清;4、抵押协议书,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只是书面没有记载。
被告徐国洪、小莲花工贸公司、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转账记录无异议;2、对借支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借支单上的备注不认可;3、对借期内已经支付的利息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的还款利息不认可;4、抵押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房屋也不属于被告所有,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是无效的;5、承诺协议书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4月2日被告徐国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至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430万元,利息付清;2、2015年2月14日,被告徐国洪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仍是口头约定为千分之二十五,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付清;3、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徐国洪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追索借款的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一份抵押协议,被告徐国洪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67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偿还328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615万元”,若逾期未还,则被告徐国洪以小莲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鸿运广场的住房5000平方米(或50套)、商业门面5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对此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被告徐国洪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另行书写了一份承诺,但双方对于以物抵债仅有协议约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承诺逾期后,被告徐国洪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峡泵业公司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国洪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三峡泵业公司借款,原告三峡泵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徐国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洪个人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两次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可知,双方对于利息是通过口头约定的,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千分之二十五,而且双方在前期的还款过程中均是按此利率标准执行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国洪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24%但未超过36%,所以对于前期已经偿还的利息因为未超过36%且被告徐国洪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290万元,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因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对于此部分本院按两部分分别计算:1、2014年4月2日所借500万元尚余的430万元,本院按“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2、2015年2月14日所借200万元尚余的60万元,本院按“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徐国洪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徐国洪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徐国洪与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对徐国洪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小莲花工贸公司对被告徐国洪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所借款项被告徐国洪全部用于投资开发小莲花工贸公司所开发的宏运广场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人个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徐国洪作为小莲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效力,并判决拍卖、变卖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鸿运广场的住房5000平方米(或50套)、商业门面5000平方米”用于偿还其所欠借款本息,但因为双方仅有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国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承担43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60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唐某、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国洪、唐某、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国洪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三峡泵业公司借款,原告三峡泵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徐国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洪个人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两次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可知,双方对于利息是通过口头约定的,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千分之二十五,而且双方在前期的还款过程中均是按此利率标准执行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国洪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24%但未超过36%,所以对于前期已经偿还的利息因为未超过36%且被告徐国洪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290万元,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因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对于此部分本院按两部分分别计算:1、2014年4月2日所借500万元尚余的430万元,本院按“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2、2015年2月14日所借200万元尚余的60万元,本院按“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徐国洪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徐国洪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徐国洪与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对徐国洪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小莲花工贸公司对被告徐国洪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所借款项被告徐国洪全部用于投资开发小莲花工贸公司所开发的宏运广场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人个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徐国洪作为小莲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效力,并判决拍卖、变卖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鸿运广场的住房5000平方米(或50套)、商业门面5000平方米”用于偿还其所欠借款本息,但因为双方仅有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国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承担43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60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唐某、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国洪、唐某、宜昌市小莲花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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