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67649—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无石山庄111-6号,
被告陈某某(白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无石山庄111-6号。
被告张沛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32号。
被告黄自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65号。
被告宜昌市承林磷矿石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72831686—8)。住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柏家坪村1组。
负责人白某某,宜昌市承林磷矿石经营部经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阑泉红酒庄(组织机构代码L5292771—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夷兴路体育馆。
经营者白某某,宜昌市夷陵区阑泉红酒庄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张沛江、黄自焦、宜昌市承林磷矿石经营部、宜昌市夷陵区阑泉红酒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白某某、陈某某、张沛江、黄自焦、宜昌市承林磷矿石经营部、宜昌市夷陵区阑泉红酒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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