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田斌(湖北宜昌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
赵春某
宜昌市鸦鹊岭鞭炮有限公司
聂某某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
被告赵春某(系任某之夫)。
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任某、赵春某、鸦鹊岭鞭炮公司、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被告任某、赵春某、鸦鹊岭鞭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任某、赵春某因其经营管理的鹊岭鞭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
被告聂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借款和担保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任某、赵春某拒绝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清偿义务。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赵春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25719.41元,共计8025719.41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聂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上述诉请有权就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厂房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赵春某、鸦鹊岭鞭炮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虽是赵春某、任某与原告签订,但借款实际系鸦鹊岭鞭炮公司使用,债权债务已经转移,鸦鹊岭鞭炮公司应履行清偿义务,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春某、任某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所收取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重新据实确认,多出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3、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4、对原告请求的代理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存在质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聂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借款作担保属实,多还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任某、赵春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任某、赵春某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任某、赵春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任某、赵春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43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则截止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应为300000元(5000000元×24%÷12月×3月),超出部分的利息135000元(435000-300000)应依法抵扣本金。
因此,自2013年12月17日起,被告任某、赵春某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调整为4865000元。
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583800元(4865000元×24%÷12月×6月),被告任某、赵春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87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86200元(870000-583800)应抵扣本金,因此,自2014年6月17日起,被告任某、赵春某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调整为4578800元(4865000-286200),其后的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
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任某、赵春某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利息1923096元(4578800元×24%÷12月×21月)。
综上,被告任某、赵春某应偿还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78800元及利息192309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价,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聂某某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对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厂房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未能提供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某、赵春某、鸦鹊岭鞭炮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鸦鹊岭鞭炮公司使用,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应由鸦鹊岭鞭炮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赵春某、任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其未能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相应证据,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赵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88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92309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某、赵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被告聂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某、赵春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任某、赵春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任某、赵春某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任某、赵春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任某、赵春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43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则截止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应为300000元(5000000元×24%÷12月×3月),超出部分的利息135000元(435000-300000)应依法抵扣本金。
因此,自2013年12月17日起,被告任某、赵春某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调整为4865000元。
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583800元(4865000元×24%÷12月×6月),被告任某、赵春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87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86200元(870000-583800)应抵扣本金,因此,自2014年6月17日起,被告任某、赵春某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调整为4578800元(4865000-286200),其后的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
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任某、赵春某欠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利息1923096元(4578800元×24%÷12月×21月)。
综上,被告任某、赵春某应偿还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78800元及利息192309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价,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聂某某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判令对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厂房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未能提供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某、赵春某、鸦鹊岭鞭炮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鸦鹊岭鞭炮公司使用,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应由鸦鹊岭鞭炮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赵春某、任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其未能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相应证据,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赵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88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92309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某、赵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被告聂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某、赵春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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