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67649—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锦绣新城。
被告望金华(万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锦绣新城。
被告湖北龙峡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峡茶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6826—X)。住所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高峡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龙峡茶叶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万某、望金华、龙峡茶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万某、望金华、龙峡茶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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