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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大学与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峡大学
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桂某某
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宜昌市大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答辩期,本案延期开庭。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与原告前身湖北三峡学院订立《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18138.8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125号3栋3单元5楼310号房屋70%的产权。2003年5月16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产权证书(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2005年10月8日,被告丈夫调至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被告向原告申请随夫前往。同时被告和丈夫调至新单位后要享受住房福利政策必须在原告处未参加房改。被告和丈夫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购买的上述房改房退还给原告。2005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和丈夫提交《房改房退房申请书》后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4477.65元退还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利息687.82元,被告则将住房和产权证交给了原告。2005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无房改房的证明。随后,被告在新工作单位因无房再次享受了住房货币化补贴,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通知被告返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更有甚者,2014年8月,原告无视向被告申请退房,并已领取退房款的客观事实到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将原产权证挂失,办理了新产权证。2015年1月16日21时许,原告组织六名亲友采取破门而入的违法方式,将租住诉争房屋的原告财务工作人员田英及其家人赶出家门,直接侵占了原告的房屋,截止至今已累计占房达五个月之久。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解除1999年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协议书》及《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宜昌市夷陵大道125号-3房屋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宜昌市夷陵大道125号-3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协议书》及《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均载明,原告是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25号-3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在向被告出售该房屋时,被告及其丈夫系原告职工,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还专门约定了被告所享有的工龄折扣和教师优惠。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公民与法人之间基于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而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因单位内部职工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而发生的房产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解除两份购房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原告应另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峡大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协议书》及《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均载明,原告是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25号-3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在向被告出售该房屋时,被告及其丈夫系原告职工,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还专门约定了被告所享有的工龄折扣和教师优惠。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公民与法人之间基于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而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因单位内部职工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而发生的房产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解除两份购房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原告应另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峡大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全部予以退还。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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