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余舟
余某
邓某某
共同的
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264286-5,以下简称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余舟。
被告余某。
被告邓某某。
四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8570-0,以下简称卓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峡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余某、邓某某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与原告方(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人、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用其四人共同购买的商业门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同时,被告卓某投资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当日向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发放贷款1050000元,但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不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
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7.1284%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项下的债务(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产权证西陵区字第0411622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102152号);3、判令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下欠贷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因为现在国家几次降息,目前利息只有四点几,应按现在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律师代理费过高,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损失的责任;3、我们认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应该是卓某投资公司,因为我们当初从卓某投资公司处购买该门面房时说好的以租养房,但卓某投资公司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才导致我们没有能力按期偿还原告方的借款本息,所以应由卓某投资公司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
被告卓某投资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某某、保证人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宜城郊营(2011)年按揭100号《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则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某某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为被告胡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连带偿还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7.1287%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但在审理中原告方没有就此项请求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用其共同购买的商业门面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胡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方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对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共同购买的提供了抵押的商业门面房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该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其所欠的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胡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拖欠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卓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7.1287%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共同购买并办理了抵押的商业门面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产权证西陵区字第0411622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10215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宜昌卓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某某、保证人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宜城郊营(2011)年按揭100号《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则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某某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为被告胡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连带偿还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7.1287%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但在审理中原告方没有就此项请求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用其共同购买的商业门面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胡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方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对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共同购买的提供了抵押的商业门面房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该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其所欠的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胡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舟、余某、邓某某、卓某投资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拖欠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卓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878.16元、利息44805.56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7.1287%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共同购买并办理了抵押的商业门面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产权证西陵区字第0411622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10215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胡某某、余舟、余某、邓某某、宜昌卓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廖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