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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与丰田矿业公司、黄登攀、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丰田矿业有限公司
韩兵(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黄登攀
白某某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丰田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5345-0,以下简称丰田矿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犁耳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黄登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登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丰田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丰田矿业公司、黄登攀、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丰田矿业公司、黄登攀、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丰田矿业公司与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西陵支行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三年期限内,对被告在1000万元的金额内循环贷款,执行首次借款年利率为7.759%,遇国家利率调整,从下个年度1月1日起调整,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为确保原告贷款的安全,同日被告黄登攀、白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同时被告黄登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2012年9月,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度、2013年度循环放款1000万元,被告按期还款。
2014年1月10日,原告第三次循环放款1000万元,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明显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黄登攀、白某某用其所属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黄登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田矿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4836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登攀、白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077637号、00077636号、00077657号)的变现价值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登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田矿业公司、黄登攀、白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第二和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内容属实,但原告是否出借1000万元借款,在质证时予以答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第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利息1848364.1元,原告应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作为三被告并不清楚。
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属于一案二诉,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实现债权之诉,与一案不能二诉相冲突。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据实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丰田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登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田矿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丰田矿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要求被告丰田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且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截止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息1844864.1元【(5000000元×利率8.4%÷360天×80天-扣息793.3元)+(5000000元×利率8.4%×加收罚息150%÷360天×逾期天数474天)+(5000000元×利率8.4%÷360天×80天-扣息9.26元)+(5000000元×利率8.4%×加收罚息150%÷360天×逾期天数474天)】,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4月28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8.4%×150%)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黄登攀、白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登攀以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33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15)号;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28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4)号】作为抵押;白某某以房产【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0175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2623号】作为抵押。
被告丰田矿业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黄登攀、白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黄登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登攀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第、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丰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1844864.1元、2016年4月2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登攀、白某某所有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33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15)号;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28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4)号;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0175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262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登攀对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丰田矿业有限公司、黄登攀、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丰田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登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田矿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丰田矿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股份公司要求被告丰田矿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且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截止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息1844864.1元【(5000000元×利率8.4%÷360天×80天-扣息793.3元)+(5000000元×利率8.4%×加收罚息150%÷360天×逾期天数474天)+(5000000元×利率8.4%÷360天×80天-扣息9.26元)+(5000000元×利率8.4%×加收罚息150%÷360天×逾期天数474天)】,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4月28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8.4%×150%)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黄登攀、白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登攀以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33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15)号;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28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4)号】作为抵押;白某某以房产【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0175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2623号】作为抵押。
被告丰田矿业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黄登攀、白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黄登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登攀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第、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丰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1844864.1元、2016年4月2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登攀、白某某所有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33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15)号;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928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1029-1(4)号;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0175号,土地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8)第302002262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登攀对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丰田矿业有限公司、黄登攀、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必华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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