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机构代码0526428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三峡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阳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药品器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85990—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金阳药品器械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某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7658—2)。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藏某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星苑小区16栋603号。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星苑小区16栋603号。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龙腾佳苑7-211。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龙腾佳苑7-211。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金色海岸3号楼1902室。
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金色海岸3号楼1902室。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7号-8-202。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与被告金阳药品器械公司、藏某某房地产公司、丁某、刘某某、黄某、陈某、周某某、丁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峡农商银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者冻结被告金阳药品器械公司、藏某某房地产公司、丁某、刘某某、黄某、陈某、周某某、丁某、孙某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告金阳药品器械公司、藏某某房地产公司、丁某、刘某某、黄某、陈某、周某某、丁某、孙某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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