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与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
吕淑娥
韩印军(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王明辉(三原池阳律师事务所)
三原县酒精厂

原告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双胜村。
法定代表人杨旭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女,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印军,男,系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双胜村。
法定代理人刘顺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男,系三原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住所地三原县陵前镇双胜村。
法定代表人张根胜,任厂长职务。
原告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租赁费缴纳票据复印件九份,欲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系租赁取得,租赁期限为20年,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县发展计划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企业为招商引资企业。
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企业系合法注册企业,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所发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厂内实施了砌墙行为。
原告场内现状照片复印件八份,欲证明被告实施的砌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三原县陵前镇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企业为招商引资企业,其租赁三原县酒精厂的场地镇政府知道并且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及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租赁缴纳票据其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其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其认为对照片中的现状部分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中的原状照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有异议,其内容是酒精厂的扩建。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财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场地及设施属于抵押物。
(2008)三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通过其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抵押权。
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协议中部分内容无效,理由为超出租赁协议范围。
三原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12)第12号关闭决定复印件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污染企业被政府关闭,其采取措施收回抵押物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有地上建筑物是抵押物,土地并未抵押。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土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被告不能否定该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使用未超租赁协议范围,且与锅炉房的使用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关闭决定,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对于通知书,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侵权的开始。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其认为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印章系伪造,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其认为调解书与评估报告均属实,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其认为该合同系假合同,没有租赁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够提出否定该证据的反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针对其述称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8)三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县酒精厂以物抵债清偿债务150万元。
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3、三原县陵前土地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酒精厂占地四至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申请借款360余万元,债务人以其酒精厂的全部设备、设施、厂房作为抵押物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双方于1999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债务一直未偿还。2005年3月3日,原告为建设酒精厂与第三人达成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3700元的租赁价格租用第三人闲置场地6.27亩,租期20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受让三原县酒精厂债权约一千万元,并同时承继该债权的抵押权。2008年8月6日,被告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后经调解第三人愿以所有抵押财产以评估价值抵偿被告部分债权。被告在实现抵押权后,于2012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将场地及抵押物交回,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履行。2012年7月20日,被告自行进入原告场地砌墙将抵押物收回,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在乡镇政府主持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现被告砌墙圈定的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地面定着物与被告和第三人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抵押财产名称及地理位置一致。
另查明,原告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系污染企业已被政府勒令关闭。
再查明,被告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后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已将抵押物交付于其。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合法的占有关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本案抵押物的合法占有和使用。被告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并未与第三人和原告就抵押物上已合法存在的租赁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而单方实施自力取回抵押物的行为已对原告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合法占有构成侵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砌在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院内东西方向长110米及与东西墙相连接的南北方向长38米的两堵砖混结构高为2.5米的围墙。
诉讼费4400元,原告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退还4300元后,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财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场地及设施属于抵押物。
(2008)三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通过其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抵押权。
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协议中部分内容无效,理由为超出租赁协议范围。
三原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12)第12号关闭决定复印件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污染企业被政府关闭,其采取措施收回抵押物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有地上建筑物是抵押物,土地并未抵押。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土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被告不能否定该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使用未超租赁协议范围,且与锅炉房的使用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关闭决定,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对于通知书,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侵权的开始。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其认为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印章系伪造,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其认为调解书与评估报告均属实,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其认为该合同系假合同,没有租赁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够提出否定该证据的反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针对其述称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8)三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县酒精厂以物抵债清偿债务150万元。
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3、三原县陵前土地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酒精厂占地四至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支行申请借款360余万元,债务人以其酒精厂的全部设备、设施、厂房作为抵押物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双方于1999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债务一直未偿还。2005年3月3日,原告为建设酒精厂与第三人达成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3700元的租赁价格租用第三人闲置场地6.27亩,租期20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受让三原县酒精厂债权约一千万元,并同时承继该债权的抵押权。2008年8月6日,被告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后经调解第三人愿以所有抵押财产以评估价值抵偿被告部分债权。被告在实现抵押权后,于2012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将场地及抵押物交回,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履行。2012年7月20日,被告自行进入原告场地砌墙将抵押物收回,双方遂为此发生争议,在乡镇政府主持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现被告砌墙圈定的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地面定着物与被告和第三人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抵押财产名称及地理位置一致。
另查明,原告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系污染企业已被政府勒令关闭。
再查明,被告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后第三人三原县酒精厂已将抵押物交付于其。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保护合法的占有关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本案抵押物的合法占有和使用。被告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并未与第三人和原告就抵押物上已合法存在的租赁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而单方实施自力取回抵押物的行为已对原告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合法占有构成侵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原县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砌在三原新鹿酒精有限公司院内东西方向长110米及与东西墙相连接的南北方向长38米的两堵砖混结构高为2.5米的围墙。
诉讼费4400元,原告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退还4300元后,由被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刘红浩

书记员:袁展第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