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8日召集庭前会议,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三六一公司:1.经济损失5万元;2.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69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和公证购买物品69元)。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众多重大体育赛事的合作伙伴,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等荣誉;“361。”也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三六一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张某某经营的店铺“英飒宝宝”(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销售使用三六一公司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运动鞋。张某某明知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仍销售相关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三六一公司损失。
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三六一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针织布、运动器材、纸箱、机械配件、鞋底的生产及批发,服装研发、设计。
2012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六一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
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XX,主营类目为运动户外,入驻人为张某某,店铺开设于2017年6月5日。
三、三六一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3月26日,三六一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361女鞋运动鞋2018新款春季女鞋361度正品运动鞋网面女鞋跑步鞋夏季透气休闲鞋板鞋户外旅游鞋女鞋子黑色白色粉色”,找到相应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点击进入被诉侵权店铺,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69元,发起拼单价为65元,已拼255件。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灰粉色35码下单购买,支付69元。3月3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一份未开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对该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三六一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纸盒一个,纸盒正面、底部和侧面均有“361。”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打开纸盒,内有被诉侵权商品一件及赠品(袜子)一份,被诉侵权商品鞋舌、鞋侧面及鞋垫上均有被诉侵权标识,包装纸上亦有被诉侵权标识。
另查明:1.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9月14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该链接项下共计销售78件(含退货3件),销售额6,058元(含退货261元);2.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运动鞋及其包装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系相同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并无差别。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张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张某某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六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公证购买费用,均系其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69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余 晨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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