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王翠桂
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翠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162号。
负责人为徐某。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丁,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桂、被告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和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徐某共同答辩如下:1、原告诉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0元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诉状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纯属可笑,石首市司法局的告知书是司法局给原告提供解决双方纠纷的途径,仅告知原告可以诉讼解决,但不代表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二被告与原告系委托关系,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始终谨慎注意,尽职尽责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事事必先征询原告的意见,不存在对原告误导、欺诈,在代理关系中的一切行为均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二被告申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3000元,如一审法院判决或调解超过60000元,另支付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获得赔偿已超过60000元,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剩余2000元代理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24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二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该案开庭及调解时原告本人均在场并签字,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5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24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二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该案开庭及调解时原告本人均在场并签字,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5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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