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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黄某之妻。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1.借据上的黄某与上诉人黄某,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黄某,身份证号码为。而本案上诉人黄某,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借条上的黄某与本案上诉人黄某并非同一人。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未经上诉人黄某辨认,直接认定该借据系黄某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2.本案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然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了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更何况该取款凭证并非银行盖章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存疑。3.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只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关系,被上诉人称自己属于工薪阶层,本身并不富裕,却将高达40万元的借款出具给上诉人并且不收利息,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借款行为并不真实。
万某辩称,1.借条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是黄某自己所写,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且黄某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万某在一审提交过黄某的两个居民身份证号码,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条系黄某所写是正确的;2.借的是现金,不存在转账凭证,万某在一审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3.本案有证明人唐某证明黄某向万某借款且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偿还万某借款40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判令黄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黄某、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与黄某经唐某介绍认识。2015年5月16日,黄某向万某借款20万元,由黄某向万某出具借条一张后,万某到银行支取现金20万元交付给黄某;2015年6月20日,黄某再向万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证明人唐某签字证明。后万某到银行支取现金20万元交付给黄某。借款期满后,黄某对借款未予偿还,以致成讼。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某欠万某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黄某于2015年5月16日和2016年6月20日向万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万某在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黄某后,黄某理应依照约定期限偿还万某借款。其逾期不还,显属无理。万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迟延给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黄某支付2016年5月16日借款20万元迟延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而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黄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某、王某负担。
二审中,黄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万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黄某向万某借款且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借款是现金支付,唐某是借条上的证明人。上诉人黄某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来源不明确。2.证明人唐某的身份不明确。3.证明人唐某在一、二审中应该出庭,接受审判员质询。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上有手印及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同时也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故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此书面证言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书面证人证言。
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黄某认为其与唐某根本不认识,故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事实,也不认可借条的事实。万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出借人万某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黄某先后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人唐某的签字证明及万某在银行取款的记录,完成了证明万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黄某以“借据上的黄某与上诉人黄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并非同一人”主张该借据不是上诉人黄某出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上诉理由应由上诉人黄某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上书写身份证号不是借款必备要件,在万某已经提供初步证明借款人为本案上诉人黄某的证据后,应由黄某举证证明书写借条的不是其本人,在黄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黄某为借款方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某提出的借据上的黄某与上诉人黄某、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并非同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本案的借款人黄某未出庭,亦未对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的真实原因作出任何合理的说明。二审中,黄某仅以本案没有支付凭证、出借人没有收取利息违背常理,认为借款行为不真实,并未对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解释。故黄某提出的本案没有支付凭证、借款行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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