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万国春,建筑业,系万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万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第三人万国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晶,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原审第三人万国春的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及其丈夫詹骏购买国营湖北省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卖的商品房。2007年8月8日,詹骏与国营湖北省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万某之父万国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步行街侧面门面7号房,总价款256000元。詹骏分两次付款10万元、17.35万元后外出打工,余款由其母亲支付。詹骏回后,认为多付购房款,多次联系万国春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2013年12月23日,万国春指示其女万某交付马某及詹骏收款256000元的收据一张,并由万某与马某及詹骏一起到浠水县清泉镇宝塔信用社打款227500元到马某的账户。
原审认为,詹骏与万国春代理的国营湖北省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詹骏认为万国春超收购房款,要求万国春返还超收的部分,万某按万国春的指示从其账户上打款到詹骏指定的被告的账户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主张不应当返款或不应当返还如此多的款项给马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万某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万某要求马某返还22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詹骏、马某从万国春代理的国营湖北省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后,其与万国春进行了结算,万国春应返还詹骏、马某多支付的购房款。关于多付购房款的金额,双方陈述不一:庭审中,万某称其父万国春经与对方结算,指示其付款1.75万元,因操作失误而误打款22.75万元;马某则认为其共付购房款48.35万元,而其实际只购得一套房屋,价值25.6万元,故万某支付其多付22.75万购房款合情合理。另查明,万某是在湖北省××清泉镇宝塔信用社柜台通过人工转账的形式转款给马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某应该返还詹骏多少购房款,马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詹骏、马某向万国春代理的国营湖北省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多支付了购房款,通过结算,国营湖北省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理应返还。万某上诉所称多付马某21万元金额巨大,且万某所诉应返还金额与已付金额相差深远,故因操作失误而多付款项,不符合常理。同时,万某支付22.75万元给马某是在信用社通过人工转账的形式进行,并经过万某的签字确认,故不存在操作失误,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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