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3266.67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借款人杜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于同日向借款人银行转账5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周某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用于杜秋实向万某借款担保一笔伍万元整”。借款借出后,借款人于2018年7月失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遭拒,特起诉维权。周某辨称,我不是自愿为杜秋实提供担保的,因为杜秋实是我们的负责人,为其担保是迫不得已。我也不清楚借款用途以及关于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借款人杜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于同日向借款人银行转账5万元,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周某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仅用于杜秋实向万某借款担保,2018.5.7一笔伍万元整,周某”。以上事实,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周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凝、陈忠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杜秋实追偿。被告周某认为其提供保证系受借款人胁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当日借款当日收回当月利息,所收利息应冲抵借款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48500元,并从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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