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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青松诉陈某某、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保某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青松
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保某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外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万青松。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摩尔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瑜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保某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保某华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万青松与陈某某、恩施摩尔城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恩施农商行于2014年7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恩施农商行称本院在执行本案中扣划被执行人恩施摩尔城公司在该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损害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撤销扣划并返还扣划资金。
案外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恩施摩尔城公司与原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恩施农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业务合作协议、账户82010000000094789(以下简称尾号789的账户)开户申请书及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恩施摩尔城公司在该行开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尾号为789的账户其开户申请书中并未按统一要求注明资金性质,即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专用的保证金账户;同时,保证金质押要求主债权及保证金本身必须特定化,即以特定的保证金对特定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本案恩施农商行在恩施市文化摩尔城项目办理了多笔按揭业务,本院执行扣划的尾号为789的账户自开户以来也有多笔资金进入,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尾号为789的账户其开户申请书中并未按统一要求注明资金性质,即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专用的保证金账户;同时,保证金质押要求主债权及保证金本身必须特定化,即以特定的保证金对特定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本案恩施农商行在恩施市文化摩尔城项目办理了多笔按揭业务,本院执行扣划的尾号为789的账户自开户以来也有多笔资金进入,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审判长:罗金怀
审判员:姚兴
审判员:陈仲军

书记员:黄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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