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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青松与赵某、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青松。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甘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青松与被告赵某、甘某、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贤、被告甘某、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甘某驾驶属被告赵某所有的鄂S×××××号北京现代轿车沿316国道由安居往随州方向行驶至16KM+200M路段处超越前方万青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青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的认定书,认定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某为鄂S×××××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万青松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2014年5月6日,随州正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一)万青松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月,一人护理4月(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医疗费拟定为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赔偿(包括后续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万青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81.91元(其中医疗费49750.62元、误工费25849.96元(26282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7648.43元(26008元/年÷12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青松与被告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青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青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甘某赔偿。因被告甘某系被告赵某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赔偿责任……。”依据其规定,被告甘某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车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青松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其提供的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青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8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93631.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49.96元、护理费8669.3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万青松其它损失55250.62元(其中医疗费39750.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二、被告甘某垫付原告万青松医疗费用1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
三、驳回原告万青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人民陪审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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