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等。
被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文文。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107国道城关转盘北段。
原告万露与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方佳梅、张文文、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方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张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985519.23元(其中,医疗费436228.83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61264元、前期的护理费99371元,后期的护理费584552.4元、残疾赔偿金529357元、精神抚慰金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朱某某借给其驾驶的属于朱某某的鄂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万露、方佳梅,张文文,沿花园镇华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华阳大道东延线尽头的洼地山坡路段,同该处的山坡相撞,造成邱某某、万露、方佳梅、张文文等均受伤,其中,万露伤情尤为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露等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情极为严重,先被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同济医院治疗,其后,又在同济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长期治疗,直至现在,原告仍然在治疗当中。经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极为严重,分别为:伤残程度为二级;误工损失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两年;后续治疗、检查及日常卫生用品需2万元。事发后,被告邱某某至今仅仅只是赔偿了部分损失,对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后被告邱某某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因调解不成,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漏列诉讼主体,鉴于涉案路段不具有通行条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该车辆上所有乘坐人明知邱某某饮酒后驾车未加劝阻仍然乘坐,故邱某某认为道路管理者和乘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剔除第一次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营养费,不应超过二十元每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不超过80%的标准,且护理期间不应超过五年一个周期。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务工费用减少,按照51415元每年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对原告超标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垫付的139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邱某某承担,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于自己的全部诉求。
被告方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邱某某第2、3点意见;在本案中方佳梅没有饮酒,也没有劝酒,并且尽到了安全劝阻义务,事故发生之前是由方佳梅驾驶事故车辆,中途邱某某等人要求方佳梅下车,由邱某某驾驶而产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方佳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文辩称:我劝阻不让邱某某开车,我有喝酒,最初是方佳梅开车,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病历,其中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采信。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被告邱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租房合同没有租金收据、房产证、居住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6、原告提交的律师合同、律师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实际支出,也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邱某某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万露、张文文的询问笔录,鉴于该证据属于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依据,且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本院对其证明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被告邱某某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邱某某酒后驾驶被告朱某某所属的鄂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方佳梅,张文文,沿孝昌县花园镇华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东延线尽头时,与该处的山坡碰撞,造成邱某某、万露、方佳梅、张文文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露、方佳梅、张文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露伤残程度为二级;误工损失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两年;后续治疗、检查及日常卫生用品需2万元。后被告邱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7日,万露的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万露所受伤,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为三级伤残、三个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八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需长期护理;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400日,营养期300日。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鄂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原告万露无责任,被告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万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34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50元(397天×50元/天),经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0天,但因其只主张397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220992元(13812元/年×20年×80%);5、护理费140856元(35214元/年×5年×80%),因考虑其实际生存期,本院暂定为5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6、误工费37424.66元(34150元/年÷365天/年×40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8项合计888471.49元。被告邱某某辨称应由方佳梅、张文文、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万露亦未向方佳梅、张文文、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权利赔偿其损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朱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告万露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邱某某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邱某某垫付的139000元,则被告邱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万露损失共计749471.49元(888471.49-13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露各项损失749471.49元;
驳回原告万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小零
审判员 范波涛
审判员 李翠峰
书记员: 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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