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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煤矿与方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万某煤矿
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
方旭东
张立学(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兆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旭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以下简称万某煤矿)诉被告方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告方旭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某煤矿诉称:2000年原告由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2002年在工商登记。
从原告接收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
直至2010年原告接到政府通知,停止生产。
2015年7月,原告在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客观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补偿金年限、补偿金额存在争议,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而后,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报到鹤岗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2年,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没有生产,被告没有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1,050.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得12,60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有效;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
被告方旭东辩称:原告接到政府停产整顿通知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
原告解除合同的送达方式不合法,经济补偿金是以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从事的是采煤工作,仲裁委员会按解除前本人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17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煤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劳仲字(2015)第29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盖章,并且已经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证据三、南山区五煤矿私营会议纪录(领导班子)、南山区政府决议各1份,证明万某煤矿前身系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南山区五煤矿出售给个人,当时受让人没有表明承担经济补偿金,只表示职工以后的养老保险保证月月交。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
被告方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接到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无效。
被告方旭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鹤岗市南山区职工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及年限。
原告万某煤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以后变动的情况不能完全证明。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申请,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在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但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方旭东于1985年5月到鹤岗市南山区一煤矿从事司机工作,1987年到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该矿于2002年改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万某煤矿。
改制后,方旭东继续在万某煤矿工作。
2004年4月28日,方旭东与万某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初方旭东在家待岗。
万某煤矿于2015年8月8日在鹤岗日报发布通告,要求方旭东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万某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方旭东没有按通告的时间到万某煤矿办理相关手续,万某煤矿单方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方旭东与万某煤矿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8月21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1月27日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某煤矿支付方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060.00元。
万某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万某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合法性,故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
方旭东相继在鹤岗市南山区一煤矿和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方旭东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变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方旭东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5月开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方旭东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与被告方旭东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给付被告方旭东经济补偿金28,5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
万某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合法性,故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
方旭东相继在鹤岗市南山区一煤矿和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方旭东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变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方旭东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5月开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方旭东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与被告方旭东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给付被告方旭东经济补偿金28,5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鹤岗市万某煤矿承担。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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