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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锋诉张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锋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万锋。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万锋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锋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锋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使用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鄂L×××××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账户信息明细,证明争议车辆的登记人为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
证据三、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欠银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0645.59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鄂L×××××本田雅阁车辆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原告亦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争议车辆的过户手续。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按协议约定代原告万锋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的借款本金78043.52元,利息1050.02元、滞纳金1162.41元、其他费用2041.65元合计82297.6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后,后期利息按本金78043.52元由该银行以与原告万峰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鄂L00680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鄂L×××××本田雅阁车辆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原告亦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争议车辆的过户手续。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按协议约定代原告万锋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的借款本金78043.52元,利息1050.02元、滞纳金1162.41元、其他费用2041.65元合计82297.6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后,后期利息按本金78043.52元由该银行以与原告万峰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鄂L00680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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