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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
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张湾大道北侧,企业机构代码:69800031-9。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经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②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金众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收据。
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金众联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金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对本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的原始件及庭审询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由相关国家机关颁发,其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②借款合同及结算借款本息的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应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金众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贷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
被告在借款期内及逾期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4000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及本院证据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及本院证据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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