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木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牡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上海花木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花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417.86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花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花木公司工作人员董连徐驾驶牌号沪L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双桥路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木公司工作人员董连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L2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上述三期时限包含二期)。
被告花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L2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共计16,940元;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应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缺少维修清单,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花木公司工作人员董连徐驾驶牌号沪L2XXXX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双桥路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木公司工作人员董连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L2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9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万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到50%),构成XXX伤残。2、万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于2017年12月1日退伍。2017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万普电瓶车维修部(甲方)签订雇佣合同,内容如下: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贰年,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自2019年12月21日止;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每月5日现金形式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花木公司工作人员董连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花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属原告合理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9,417.8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8,509.86元;
二、被告上海花木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计2,342.50元,由被告上海花木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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