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杨昱航,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武昌大道宇鑫物流接货点,住所地:鄂州市。
经营者:丁某某。
上诉人万金喜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鄂州市武昌大道宇鑫物流接货点(以下简称宇鑫接货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杨昱航,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金喜受伤的原因。按照万金喜的诉状,其主张的是其在丁某某指示工作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万金喜应举证证实自己是在劳务中受伤以及受伤的原因。
万金喜在诉状中称,其在货车卸货后关货车后门时,因门把手弹出导致左眼受伤。万金喜向医生陈述致伤原因时基本同诉状。但万金喜当庭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时,称其关货车车箱的门没有关好,拿铁棍去撬门,铁皮被撬破,铁屑飞进眼睛导致受伤。万金喜关于受伤原因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原因,丁某某当庭对其陈述的受伤原因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万金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某、宇鑫接货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金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万金喜负担。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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