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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金华与张某某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德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堡街北路。法定代表人:崔亚广,董事长。被告:怀来德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东堡街。法定代表人:刘慧波,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任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金华与被告张某某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德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华及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张某某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德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因原告所住房屋主体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暂定1万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荣某家园A区11幢楼6单元303号房业主。2015年9月下旬,该楼底商发现地板砖缝隙处往外涌水,水表显示共跑水5378吨。后经被告二告知系楼内消防管道老化漏水所致。2015年11月25日晚该楼再次出现大量漏水现象,并且全楼停水。因漏水造成整栋楼发生不均匀沉降,原告房屋外墙出现大量纵横裂纹,并且呈蔓延增加趋势,房屋内部墙体也出现裂缝、地砖松动、屋顶凸起等现象。被告一对房屋及主体应承担保修义务,同时因被告二疏于管理维修,导致房屋损失扩大。现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诉状冲突,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不属于工程的主体范畴;2、原告所诉的房屋出现的这些情况,不属于主体工程造成的;3、原告在2017年曾经就这个事实起诉过,怀来县法院(2017)冀0730民初222号案件已体现,上次的结果是原告的诉求被驳回,这次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怀来德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前三点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一样,补充一点物业对主体工程没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属于不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左右,原告万金华居住的荣某家园A区11号楼6单元303室楼房房屋内部墙体出现裂缝、屋顶凸起等现象。原告经初步判断是因为楼下管道漏水造成,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因原告所住房屋主体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房屋损失申请鉴定,但二被告认为房屋出现的这些情况,不属于主体工程所造成,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损失的成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所住房屋出现裂缝、屋顶凸起等现象是因楼房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所引起,但在答辩中被告方未对此事实进行自认,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住房屋内部墙体出现裂缝、屋顶凸起等现象与主体工程质量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金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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