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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与谭某、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里
李剑霞(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谭某
阙某某
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霞,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里与被告谭某、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霞、被告谭某、被告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里将款项借给被告谭某后,被告谭某应当偿还,因为借条上仅有阙某某签署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谭某与阙某某及万里签署的协议,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每月利息为15000元,年利率为36%,阙某某在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150000元应当包含2013年8、9月的利息30000元,余下120000元应当是归还本金,因此从2013年9月28日起阙某某应当归还万里的本金为380000元。谭某与阙某某及万里签署的协议约定的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每月支付的利息数超过了年利率36%,本院不予支持。阙某某应当从2013年9月28日起,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万里支付利息。谭某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万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里(工行)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2日,由谭某执笔书写的协议载明:“借万里处的50万元本金,已支付7月利息1.5万元,本金利息总数为59.5万元”,说明谭某已经取得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谭某辩称未收到借款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阙某某辩称万里与谭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八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万里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万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阙某某对被告谭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90元,(已减半,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万里负担1548元,被告谭某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里将款项借给被告谭某后,被告谭某应当偿还,因为借条上仅有阙某某签署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谭某与阙某某及万里签署的协议,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每月利息为15000元,年利率为36%,阙某某在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150000元应当包含2013年8、9月的利息30000元,余下120000元应当是归还本金,因此从2013年9月28日起阙某某应当归还万里的本金为380000元。谭某与阙某某及万里签署的协议约定的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每月支付的利息数超过了年利率36%,本院不予支持。阙某某应当从2013年9月28日起,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万里支付利息。谭某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万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里(工行)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2日,由谭某执笔书写的协议载明:“借万里处的50万元本金,已支付7月利息1.5万元,本金利息总数为59.5万元”,说明谭某已经取得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谭某辩称未收到借款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阙某某辩称万里与谭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八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万里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万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阙某某对被告谭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90元,(已减半,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万里负担1548元,被告谭某负担4242元。

审判长:张启国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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