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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道红、左某与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道红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左某
汤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冯少华(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王路

原告万道红,农民。
原告左某(系原告万道红儿子),学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479号。
代表人李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道红、左某诉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万道红的九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道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二次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道红及原告万道红、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王路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道红、左某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原告万道红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山县麻家渡镇马家山隧道内时,与被告汤某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万道红及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任本忠等受伤。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道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万道红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8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右叶挫伤,肝功能不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
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1个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
出院后,原告万道红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
因被告汤某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万道红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险。
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360.96元(医疗费87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
因被告汤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理赔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万道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万道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汤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万道红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同一起事故中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任本忠与被告万道红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故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汤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原告万道红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故原告万道红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2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万道红自行承担。
关于营养费计算时间,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180天没有依据,本院依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按3个月计算。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原告万道红的户籍所在地为竹山县得胜镇庙垭村,但原告万道红自2012年起即举家搬迁至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1组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为在竹山县城集镇范围内进行经营、劳作而得,因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依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被抚养人左某(本案原告)自2012年起随原告万道红搬迁至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居住生活,且其现在竹山县潘口乡潘口中学读初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适宜。
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万道红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因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万道红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万道红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重新鉴定相关费用2851元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道红、左某110137.4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89082元,商业险项下18204.47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2851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道红20000元。
三、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道红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万道红、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万道红负担437元,被告汤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汤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万道红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同一起事故中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任本忠与被告万道红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故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汤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原告万道红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故原告万道红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2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万道红自行承担。
关于营养费计算时间,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180天没有依据,本院依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按3个月计算。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原告万道红的户籍所在地为竹山县得胜镇庙垭村,但原告万道红自2012年起即举家搬迁至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1组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为在竹山县城集镇范围内进行经营、劳作而得,因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依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被抚养人左某(本案原告)自2012年起随原告万道红搬迁至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居住生活,且其现在竹山县潘口乡潘口中学读初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适宜。
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万道红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因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万道红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万道红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重新鉴定相关费用2851元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道红、左某110137.4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89082元,商业险项下18204.47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2851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道红20000元。
三、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道红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万道红、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万道红负担437元,被告汤某负担188元。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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