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告:宣化区贵平运输服务队。
住所地:宣化区西二道巷网通招待所4楼西边南第三间。
负责人:李贵平,系该运输队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邢海、宣化区贵平运输服务队、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邢海,被告贵平运输服务队负责人李贵平,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时5分许,被告邢海驾驶冀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下花园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银线153公里500米外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京银线由西向东任文驾驶的冀G×××××/冀GKG4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海及乘坐人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文无责任。
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下花园区医院治疗,当天转到张家口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4月14日、7月31日、10月23日、2016年8月3日四次到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5月26日、8月18日、9月9日、11月18日、12月6日、2016年1月20日、3月9日、5月11日、6月23日、9月1日、9月3日、10月11日十二次到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在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挂号费210元、医疗费132491.81元(下花园区医院2171.54元+张家口市第四医院9196.2元+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121004.07元+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120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Ⅷ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1月15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90日。
冀G×××××/冀GKG43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万某某所有,该车为分期付款,挂靠在怀来联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万某某在与雇佣的司机轮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万某某自2012年开始租住赤城县龙关镇一街村土场湾杨桂森院落,女儿万文琪(出生于2006年3月20日)、万文璇(出生于2009年7月18日)现在赤城县龙关镇中心小学读书。
被告邢海驾驶的冀G×××××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宣化区贵平运输服务队所有,邢海受被告贵平运输队指派驾驶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财险宣化县区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宣化支公司合并,现以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为诉讼主体。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491.81元、挂号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4829元(57784元÷365天×599天=94829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20年×30%=15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2.95元(17587元×19年[万文琪8年+万文璇11年]×30%÷2=50122.9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2155.76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万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杨桂森证明、龙关镇中心小学证明、原告购车收据、被告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邢海驾驶车辆与任文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万某某受伤,被告邢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海受贵平运输服务队雇佣,应当由被告贵平运输服务队承担责任,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万某某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不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购买车辆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万某某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万某某长期在赤城县龙关镇居住,孩子亦在该地小学读书,并提交所在地居委会、龙关镇中心小学证明及房东杨桂森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还对原告每次就医乘坐出租车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在北京民众医院住院四次、门诊治疗十二次,每次乘坐出租车前往,每次700元,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乘坐公共交通需要多次转车及需要随行陪护人员一名,本院确定每次交通费用600元,再考虑原告到其他医院的就诊情况,酌情给予原告130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给予原告9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也是直接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是因为侵权而产生的,应当由侵权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2155.76元。
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被告宣化区贵平运输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赵邑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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