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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39693.32元;3.鉴定费193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从公安县章田寺乡往黄山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黑大线21KM+700M处,超越同向原告万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时(后坐薛芳),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万某某及乘坐人薛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及乘坐人薛芳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汽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妻子邹丽享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因事故造成原告万某某身体及精神巨大损害,且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某某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提出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万某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依法赔付。此外,事发后自己曾向原告万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万某某为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原告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了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减1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赡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与医嘱不符,医嘱单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摩托车未到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指定地点修理,无修理明细,也不能证明属事故受损车辆,不应支持。此外,本案有2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万某某受伤住院过程、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肇事鄂A×××××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万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万某某不能提供有效驾驶摩托车的证件,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原告万某某驾驶证的相关记载,原告万某某事发时属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
原告万某某认为,事故是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追尾原告万某某摩托车所致,与原告万某某有无驾驶证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案事发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同向原告万某某所驾摩托车时未保持充足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原告万某某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明显作用及过错,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
1.医疗费。
原告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392.32元(含后续治疗费),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其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对于该规定被告王某某妻子邹丽享投保时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之间对第三者医疗费用的分担应按照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执行,也就是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哪些医疗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哪些超出了该费用标准,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也就是本案原告万某某医疗费28392.32元(含后续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全额承担。
2.误工费。
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且原告万某某没有提供居住证,银行发放工资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其工资收入只能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万某某认为,自己工作流动性大,无法办理居住证,另工资收入没有固定通过银行发放,故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深圳市海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万某某事发时从事建筑工作,但因其提供的工资表只能证明6个月左右的收入,且每月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即44496元/年÷365天/年×120天=14628.82元。
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8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
5.营养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加强营养时间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万某某提供的鉴定费证据,为1930元。
7.交通费。根据其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主张的435元合理,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
原告万某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包括两个部分,自己因伤残导致的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有身份证、户籍本、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张某、薛某1、陈某、薛某2的书面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本及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万某某父亲万作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龚道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有包括原告万某某在内子女4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原告万某某工作证明、深圳市海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印证原告万某某收入来源于建筑业,且经常居住在城镇。原告万某某因事故导致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万作华、龚道云生活费为9803元/年×5年÷4×10%×2=2450.75元;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56552.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万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以及本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万某某提供的摩托车维修收款收据虽然形式略有瑕疵,但考虑到摩托车损害的事实且维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某某摩托车维修损失为515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某某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92.32元;2.误工费14628.82元;3.护理费7677.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1930元;7.交通费435元;8.残疾赔偿金56552.75元(含原告万某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515元。以上合计119181.75元,除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提出本案有2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对鄂A×××××小型汽车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保险限额远超原告万某某及乘坐人薛芳实际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2人赔偿比例进行划分没有实际意义。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另案薛芳案件诉讼费用后,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8392.32元、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赔偿金565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15元,合计119181.75元;
二、原告万某某前款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7251.75元;
三、原告万某某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依法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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