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金
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
原告万达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住所地黄某市花湖迎宾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未登记)。
经营者金冬明。
原告万达金诉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琼、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干货及调味品的交易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收货且在每次交易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干货及调味品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但被告差欠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货款43469.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达金货款4346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4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干货及调味品的交易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约收货且在每次交易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干货及调味品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但被告差欠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货款43469.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达金货款4346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4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回娘家酒店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审判员:刘琼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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