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爱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6天,已开6个月工资总额为17383.33元,2015年3月工资为81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820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辞职后未到用人单位上班,原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双倍工资18201.33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97.2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6天,已开6个月工资总额为17383.33元,2015年3月工资为81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820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辞职后未到用人单位上班,原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双倍工资18201.33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97.2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桂云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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