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许维振
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爱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维振。
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诉被告许维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许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10天,八个月工资总额为14408.74元,2015年3月工资为81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522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辞职后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付的报酬,本院对此有管辖权。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维振双倍工资15226.74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81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10天,八个月工资总额为14408.74元,2015年3月工资为81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522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辞职后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付的报酬,本院对此有管辖权。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维振双倍工资15226.74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81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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