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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爆破公司与何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万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爆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4886—2)。住所地枝江市南岗路48-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传平,万达爆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联君,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达爆破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传平及委托代理人罗联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万达爆破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乙方(即被告何某某、刘某)要求,甲方(即原告万达爆破公司)同意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人民币借给乙方,双方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2日结束;2、借款利息约定:乙方提出每月付给甲方利息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的付息,但乙方必须每月25日之前付给甲方。贰拾万元人民币本金,到期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乙方承诺,其钻孔专用机械,听从甲方安排,并低于市场价10%的优惠为甲方服务,做到随叫随到;4、甲方安排乙方对外作业,乙方必须维护甲方的荣誉,甲方提取10%的管理费。甲方帮助乙方进行结账,但结账的钻孔费用必须汇入甲方的账号,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付给乙方钻孔剩余费用;5、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钻孔设备(英格索兰全自动钻机)进行处置。甲方也可转为46%的设备股份,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6、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合同签订地点:枝江市南岗路48—10号”。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万达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传平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何某某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万达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传平个人账户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而后,被告何某某、刘某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5日,原告万达爆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支付月利息6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始至全部还清之日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刘某亦未按照《协议书》第3、4、5条的约定履行。原告万达爆破公司为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刘某向原告万达爆破公司借款2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万达爆破公司向被告何某某转账20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万达爆破公司催收,被告何某某、刘某未能清偿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万达爆破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某在《协议书》中约定一个月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显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限额,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何某某、刘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该利息虽然达到年利率36%,但已经实际支付,故不应抵扣本金。原告万达爆破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刘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因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何某某、刘某未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市万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万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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