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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广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宜昌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广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三迳村福中路51号(A1办公楼、G1技术开发楼1、C2甲类车间2)。
法定代表人:原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超,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贺炳炎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郑联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联平,该公司股东及员工。

原告万某(广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954元(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4.35%年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系三批货物分段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内销销售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总类、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包装方式、货价、交货期以订单为准,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于次月1日起30天内付清。现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9月份货款63000元、2017年11月份货款147000元及2018年1月份货款6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付货款和利息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人通知要求付款,与原告的买卖是公司股东胡宗伟私自经办的,答辩人对货款的数额是否属实也不清楚,需要与胡宗伟核实,但无法取得联系。2017年底,答辩人已经将欠付款项全部结清,原本不知道欠原告货款的事情,是今年年初才听说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原告没有提供在收到货后30天内结算货款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存在争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复印件及送货单3张、采购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补签的内销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有被告股东胡宗伟签字确认,被告也认可收取了部分货物及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虽然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宝睿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退货单一组,佛山市顺德区瀚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货单6份,被告拟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被退货、被扣款。但上述事实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退货法律关系,质量问题是否是原告供应的货物造成的无法证明,故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通过与被告股东胡宗伟接洽,原、被告达成买卖导电银浆的合意。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供应三批次货物,供货金额分别为63000元、147000元、64500元,合计金额为274500元,供货方式约定为送货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签收。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同时查明:2018年1月20日,双方采取电子邮件方式补充签订了《内销销售总合同》,因原告系提供复印件,并且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原告未提供,导致本院无法辨认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补签了《内销销售总合同》,被告当庭认可工作人员签收两批次货物,也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7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内销销售总合同》内容模糊不清,本院无法辨认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广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4500元及利息(以27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万某(广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元、保全费1927元,由被告宜昌弘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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