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王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王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东都亭村村北三方承包地约1.6亩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转让费10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转让费107000元,同时因协议第五条约定若马建伟欠被告的羊肉款得以解决,被告将转让的承包地归还原告。现马建伟欠被告的羊肉款已经法院判决得以解决,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依约解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此事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英某辩称,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要求解除合同,因我方未实际在马建伟处获得羊肉款,故原告理据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2、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万树会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是否实际履行转让费10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107000元真实履行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万进国、万敏超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107000元款项是以物抵债由原告履行的保证人责任和义务,在本案合同第一条虽约定由我方给付原告107000元,但依据民法原则双方意思自治,对于转让款与担保义务可以当场互相抵销,故此本案是以原告应付的107000元担保责任当场由我方抵销给付107000元土地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也与第一条履行不发生法律冲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原告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向法院起诉马建伟时没有主张担保责任,如像被告所说万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就不应向法庭起诉马建伟也不应收马建伟给付的97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理由成立,则会导致被告得到两份羊肉款,显然不公平,也是违反事实。本案起诉的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写明给付转让费107000元,原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万进国、万敏超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都亭乡都亭村农民。乙方(受让方):王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都亭乡东都亭村人。甲方万某在东都亭村村北三方有承包地一片,面积约1.6亩,东至万龙富承包地界、西至万淑惠承包地界、南至道、北至沟。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并报东都亭村委会同意,甲方自愿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乙方,特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二、甲方保证上述土地不受他人干涉,乙方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三、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对上述土地不能经营使用的,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土地经营权转让费,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四、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如甲方替马建伟偿还(或者马建伟偿还)乙方现金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乙方应将上述承包地归还甲方。五、如马建伟欠乙方的羊肉款得以解决,乙方将上述土地归还给甲方。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甲方(出让方):万某。乙方(受让方):王英某。2016年1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实际给付原告转让费107000元,原告也未按约定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06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建伟、崔建儒、马春雷、马春苗连带给付王英某购羊款97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中马建伟已经主动给付了王英某购羊款9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如马建伟欠乙方的羊肉款得以解决,乙方将上述土地归还给甲方。现在本院已作出(2016)冀06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王英某也已经实际支取了部分羊肉款,应属于协议中涉及的羊肉款问题已得以解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立。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万某与被告王英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英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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