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训高。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新法。
被告易善举。
原告万训高、陈某某诉被告易新法、易善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旺、代理审判员孙健、人民陪审员洪晓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原告万训高、被告易善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训高与被告易善举系老乡,熟识多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善举与易新法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易新法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万伯陈妈现金贰万整(20000.00),借款人易新法,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易新法,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易新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原告万训高对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被告易善举对借贷事实并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告易新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易新法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易善举应对被告易新法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万训高、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训高、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新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洪晓梅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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