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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凡与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万小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凡与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伟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春、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登记资料为原告办理位于鱼岳镇××大道××广场××号商铺产权证;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76422元购买被告位于鱼岳镇××大道××广场××号建筑面积25.6平方米商铺。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手续。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210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指定的嘉鱼县二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15年。原告已将办证费用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已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该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5917.7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迅速为原告办理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鱼岳镇××大道××广场××号商铺事实,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2、购房款(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176422元的事实;
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所购商品房已交付使用;
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2101号商铺支付8960元办证费用的事实;
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依约定为其办理,但由于公司人事变动及其他原因暂时没有办证;2、原告没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调整违约金;3、原告所交办证费用8960元不是交给被告而是交给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所交8960元办证费不是交给被告而是交给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经审理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告所交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960元,收款人为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该款项并不是被告所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17642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鱼岳镇××大道××广场××号建筑面积25.6平方米商铺。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101号商铺委托被告指定的嘉鱼县二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15年。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所购2101号商铺交给被告指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并收取了租金。原告为办理所购商铺房地产权属证书于2012年4月28日向嘉鱼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工本费896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卖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卖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登记资料,使原告取得所购商铺权属证书,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纠纷引起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买2101号商铺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所以责任在被告。被告逾期未办理证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只有1700元明显过低,被告应交房是2012年9月30日,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报备案登记,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贷款年利率4.35%也有3万多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万某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登记资料为原告万某凡办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二乔广场第1幢2层2101号商铺权属证书;
三、判令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某凡一次性支付2万元合同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伟生

书记员: 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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