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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胡某某、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谢志富(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向某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谢志富,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受被告胡某某雇请,到被告向某家里为其做雨篷。
当天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一起到向某家大门的檐板上量尺寸,不料檐板垮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一起摔到地上,随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9天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治疗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0元。
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被告向某在选任定做人时具有过错。
原告受被告胡某某雇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赔偿。
现原告万某某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4359.91元(其中:1.医疗费54053.33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0849×20×30%=65094元;4.护理费60×28729/365=4722.5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100=6000元;6.误工费193×180=34740元;7.交通费145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万某某系一种合作关系。
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檐板整体垮塌,被告胡某某没有任何可预见性,也无法采取保护措施。
被告胡某某为原告万某某垫付了费用3900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某也受伤了,与原告共同治疗时开支了部分伙食补助费。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向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法律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万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向某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驳回对被告向某的诉请。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向某需搭建遮阳雨篷便以550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胡某某,属法律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为了完成此项工程,被告胡某某雇请原告万某某以200元/天的报酬承接被告向某的屋檐雨篷工程,在为被告向某屋檐准备量尺寸时,檐板整体垮塌,致原告万某某受伤。
原告万某某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支付。
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虽未直接雇请原告万某某,而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在被告向某指定的区域内量尺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并不清楚被告向某房屋的概况,被告向某应保证承揽人的安全义务,被告向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万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便开始工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一定的民事责任。
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万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工作为不固定性,其损失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即3000元(60天×50元);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万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工作为不固定性,其误工费只能参照本省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万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情况,酌定考虑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6053.33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787.64元。
原告万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83893.82元(167787.64元×50%),被告向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50336.29元(167787.64元×30%)。
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胡某某先行向原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39000元应予减除,被告胡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9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44893.82元;
二、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50336.29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向某需搭建遮阳雨篷便以550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胡某某,属法律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为了完成此项工程,被告胡某某雇请原告万某某以200元/天的报酬承接被告向某的屋檐雨篷工程,在为被告向某屋檐准备量尺寸时,檐板整体垮塌,致原告万某某受伤。
原告万某某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支付。
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虽未直接雇请原告万某某,而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在被告向某指定的区域内量尺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并不清楚被告向某房屋的概况,被告向某应保证承揽人的安全义务,被告向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万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便开始工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一定的民事责任。
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万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工作为不固定性,其损失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即3000元(60天×50元);对原告万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万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工作为不固定性,其误工费只能参照本省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万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情况,酌定考虑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6053.33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787.64元。
原告万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83893.82元(167787.64元×50%),被告向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50336.29元(167787.64元×30%)。
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胡某某先行向原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39000元应予减除,被告胡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9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44893.82元;
二、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50336.29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714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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