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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天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
代表人:丁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被告马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天云、被告平安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赔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391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马国驾驶湘L×××××小型轿车在章庄铺镇铜桥村通村公路七组路口与万某某驾驶的鄂DNQ0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医住院治疗,其伤情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19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医疗费2000元。经查,被告马国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平安公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求。
被告马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5791.60元。
被告平安公安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平安公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应超过70%;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减;四、原告误工费最高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财产损失应提供鉴定报告或定损报告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就医情况、交警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评定等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马国垫付医药费45791.6元、被告平安公安公司垫付20000元均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驾车撞伤原告万某某属实,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马国车辆于被告平安公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安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万某某的损失逐项核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7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4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鉴定费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用679.80元,认定508.10元(113元+210元+185.10元),护理费认定14472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被告平安公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61.80元{10000+43175.80[(63071.60+2000+508.10+4500+1600-10000)×70%]+66086(20490+14472+27624+500+3000)+800},抵除已经垫付20000元,实际应赔偿100061.8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国赔偿1400元,原告万某某所余损失自行承担。抵除被告马国已经垫付45791.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马国44391.60元,该款从被告平安公安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马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人民币55670.2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马国人民币44391.6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依法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477元,被告马国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 蔡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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