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下称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8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建材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农路香榭水岸小区由东向西行驶,与右侧同向步行的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费800元,治疗休息时间40天,一人护理15天。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为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另提出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77.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在200元左右为宜,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财保枝江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本案事实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医疗费1234.32元(含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77.92元)、鉴定费700元为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7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45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故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然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则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09.3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700元,此款在执行过程中,应扣减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77.92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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