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章。
委托代理人王华珍,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富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瑞岳,该公司董事委员。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章与被告武汉市富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万某章经人介绍与孙姓负责人相识,并由孙姓负责人将其安排至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送货区从事拆包上线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持加盖“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的外协工作证出入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由孙姓负责人安排每天工作,并支付工作报酬。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孙姓负责人的安排下回家休息至今。
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7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协工作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在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送货区工作期间,由孙姓负责人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与被告无关,且其提供的外协工作证上并无被告单位全称,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其它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文华
书记员:陈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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