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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兰与余国兵、万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兰,系有色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官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碧,系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余国兵,无固定职业。
被告万海某,系鄂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方兴余,系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鄂州市明塘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余,经理。

原告万某兰与被告余国兵、万海某、方兴余、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官顺、王碧;被告余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某、方兴余、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余国兵向原告万某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万某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按叁分计。注:此款按一年计,如一年未还清本息,12月底定还清息”。该借款由三部分组成即原告万某兰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余国兵给付借款38万元、2011年5月29日转帐给付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余国兵应付的利息12万元。
2012年2月10日,被告余国兵向原告万某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叁分,半年后付息。原告万某兰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余国兵转帐给付该借款。
2012年2月14日,被告余国兵向原告万某兰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叁分、借款时间为12个月、按季度付息(每季度共计234000元)。由被告方兴余书写“同意担保。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方兴余”。原告万某兰于同日向被告余国兵给付借款160万元、于同月16日向被告余国兵转帐付款100万元。
2012年5月28日,被告余国兵向原告万某兰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叁分,半年付息。方兴余签字同意担保,此款转入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长岭信用社200117309110021号;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余国兵转帐付款200万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余国兵分数次按月息3分向原告万某兰支付利息共计1313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万某兰与被告余国兵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余国兵仍差欠原告利息313200元。被告余国兵就该利息向原告万某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叁分计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日。
2014年春节,被告余国兵分二次给付原告万某兰利息共计120000元;2014年元月被告方兴余分数次给付原告万某兰利息共计1000000元。
2015年3月22日原告万某兰与被告余国兵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余国兵下欠万某兰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8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底利息105万元,2014年1月2015年1月利息为180万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方兴余向原告万某兰转帐支付利息2000元。后因被告余国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兰与被告余国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国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国兵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70万元;2014年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的诉讼请求,借款570万元因有被告余国兵出具的借条、原告万某兰的取、付款凭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均予以确认,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30万元已经原告与被告余国兵对帐确认,且被告余国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570万元的利息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付共计2052000元,被告余国兵、方兴余已于2014年元月给付原告万某兰利息共计1120000元,余下932000元利息未付;对按月息3分已付部分,被告余国兵同意不需扣减,本院按“告诉才处理”原则不作核减;但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则按月息2分计算,故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余国兴未付原告万某兰的利息应为621333元;因被告方兴余于2015年6月19日又给付原告万某兰2000元,应以依法予以抵扣,故被告余国兵应给付原告万某兰2013年的利息为619333元。对于原告万某兰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方兴余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因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本案中,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2600000元,被告方兴余虽系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兴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8日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方兴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其担保;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兴余、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国兵、万海某虽系夫妻,但该借条是由余国兵个人出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中对“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要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国兵的借款实际用于其家庭经营、生活以及被告万海某在被告余国兵出具借条时知道借款的发生,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万海某在13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兰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30万元;2013年1月至12月的利息619333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
二、被告方兴余对上述债务中的4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北博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余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3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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