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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民建筑公司王场大酒店项目部系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民建筑公司王场大酒店项目部在未与原告万某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预付房款,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此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但其违反上述规定向原告预售房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二第㈤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万某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万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昌子国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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