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现办公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79846A,组织机构代码70687984-6。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系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珠海路10号-2楼,现办公地点宜昌市夷陵大道CBD数码城销售部楼上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8310M,组织机构代码74765831-0。
负责人:林学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8421-8。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华波、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华波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本案于2016年4月7日中止诉讼,等待原告万某某决定是否追加陈华波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诉状,申请追加陈华波的妻子叶荣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将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被告叶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海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福、被告海厦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1年11月26日、27日被告海厦宜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赵其银、林某某与陈华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劳务合同》将海厦宜昌分公司承包的全通公司专家公寓楼项目转包给陈华波无效;2、判令被告叶荣某、海厦公司、海厦宜昌分公司、全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万某某的工程款56000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海厦宜昌分公司承包了全通公司专家公寓楼项目后,于2011年11月26、27日由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赵其银、林某某与陈华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的陈华波,陈华波于2012年4月19日、5月7日又将其分包的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与万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交给万某某施工。2012年9月19日,陈华波对万某某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出具完工单,应付工资231000元,已付120000元,下欠111000元。2013年2月7日陈华波通过赵其银转款50000元给万某某,2014年2月11日转款5000元,下欠万某某56000元至今未付。陈华波已死亡,欠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追加其妻子叶荣某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厦宜昌分公司与全通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承包全通公司专家公寓楼室内外精装修等项目,赵其银、林光为海厦宜昌分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部门负责人。2011年11月26日,赵其银与陈华波签订《劳务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陈华波。2011年11月27日,海厦公司三峡全通专家公寓项目部与陈华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项目的吊顶、隔断墙等工程分包给陈华波,林光代表海厦宜昌分公司签字,但未加盖分公司印章。2012年9月10日,海厦宜昌分公司三峡全通专家公寓项目部给陈华波出具二份完工单,赵其银于2012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海厦宜昌分公司三峡全通专家公寓项目部再次给陈华波出具了工程完工单,载明三峡全通专家公寓2-13层装饰分项工程陈华波完成工程量价款1601766元,已付1027263元,下欠574503元,之前开具的所有完工单均作废,不作为结算依据,赵其银签字确认。后海厦宜昌分公司通过赵其银陆续向陈华波付款18万元(含赵其银直接支付给万某某的款项)。海厦宜昌分公司庭审中称因全通公司无钱付款,自全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含该公司分包及转包出去的工程)已停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值4000余万元,全通公司仅支付200余万元。
2012年4月19日和5月7日,陈华波与万某某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华波将其承包的三峡全通专家公寓的4-6层及2-4层装饰工程交万某某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9月19日,陈华波与万某某办理完工单,对万某某完成的木工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应付万某某工资231000元,已付120000元,下欠111000元。2013年2月7日,陈华波又通过赵其银向万某某付款50000元、2014年通过闫礼愿向万某某付款5000元,仍欠56000元未付。
还查明,陈华波与叶荣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陈华波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1、赵其银、林光作为海厦宜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其在项目上的对外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他们与陈华波签订《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海厦宜昌分公司的行为。被告海厦宜昌分公司将其自被告全通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取得资质的陈华波,陈华波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万某某,这些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赵其银与陈华波签订的《劳务合同》、海厦公司三峡全通专家公寓项目部林光与陈华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陈华波与万某某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海厦宜昌分公司与陈华波之间、陈华波与万某某之间均已办理完工手续,确认了应付劳务价款及欠付劳务价款的数额,依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万某某有权要求陈华波按照完工单结算的金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对欠付的工程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为陈华波与叶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叶荣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此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厦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对陈华波拖欠万某某的劳务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厦宜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海厦宜昌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海厦公司承担。4、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万某某有权要求发包人全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全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1月26日赵其银与陈华波签订的《劳务合同》、2011年11月27日海厦公司三峡全通专家公寓项目部林光与陈华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4月19日和5月7日陈华波与万某某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叶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付清工程欠款56000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万某某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万某某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叶荣某、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云 审 判 员 邓希桥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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