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黄陂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31708J。
代表人吴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不服本院做出的(2016)鄂09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2016)鄂09民终11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死者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与身份信息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吴某实际产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已经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中证人陈某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对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调查,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某出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证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经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条款内容对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不配合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有原告签名的相关证据原件,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对万某某涉嫌交通事故罪抓获过程,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应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未做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7日20时26分,原告万某某酒后驾驶鄂K×××××面包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车站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蒲阳大道上清除渣土的被害人吴某撞倒,造成吴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万某某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万元;现场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等由万育民承担。2015年12月3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8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做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
同时查明,原告万某某所驾驶的鄂K×××××面包车于2014年7月14日经信泰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孝感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陈某代为在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万某某仅收到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出具的交纳保险费发票,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自2012年4月始至其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居住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路欧景花翠鸣居五栋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二、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万某某向受害人吴某近亲属的赔偿金46万元是否超赿了法定标准。
一、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原告万某某饮酒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万某某饮酒驾车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当然的免责事由,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免责,应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万某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办理保险时,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仅交付保险费收款发票,未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单,且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万又明”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应视为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其辩称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并收到了保险费收款收据,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万某某已经对受害吴某本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
三、关于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金46万元是否超赿了法定标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吴某本在本案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如下:
1吴某本因此事故死亡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治疗费39867.49元。上述费用有医疗单据为证。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死吴某本生前一直居住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路路欧景花翠鸣居五栋2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赔偿丧葬费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年)年=38940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吴某本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死者亲属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吴某本家属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吴某本死亡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498629.49元,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46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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