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万德兵之子。
原告万某,系受害人万德兵之子。
原告万丹,系受害人万德兵之女。
原告高望珍,系受害人万德兵之妻。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6时30分许,万德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66公里+82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停驶在路边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万德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德兵先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8天(安陆1天+协和7天),用去医疗费96003.07元。2015年12月1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德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万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3年9月开始租赁案外人王雷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3组111号的房屋居住生活,受害前在安陆市鼎胜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居住情况证明、安陆市陈店乡九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土地流转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安陆市鼎胜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佐证。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为7天。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安葬费20000.00元。
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因万德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6)、医疗费96003.07元、交通费6600.00元(武汉迅康救护中心救护车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护车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925.00元(41754元/年÷365天/年×8天(万德兵)+26209元/年÷365天/年×7天×4(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护理费629.00元(28729元/年÷365天/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00元,共计640205.57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万德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万德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受害人万德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损失12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同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损失156061.67元【(640205.57元-交强险120000.00元)×30%】。被告周某某垫付安葬费20000.00元,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损失276061.67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156061.67元);
二、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20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万某某、万某、万丹、高望珍负担20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