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某某诉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余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东,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余东、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余东驾驶的粤S×××××号车辆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87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6877.4元)。剩余损失7689.59元,因被告余东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余东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800元后,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6889.5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余东承担。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答辩及辩论意见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93766.99元(其中交强险86877.4元,第三者责任险6889.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余东已垫付8400元,执行时从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二、被告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超出本判决一、二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余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余东驾驶的粤S×××××号车辆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87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6877.4元)。剩余损失7689.59元,因被告余东在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余东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800元后,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6889.5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余东承担。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答辩及辩论意见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损失93766.99元(其中交强险86877.4元,第三者责任险6889.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余东已垫付8400元,执行时从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二、被告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超出本判决一、二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余东承担。

审判长:乔磊

书记员:刘俊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