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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万东、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万东、耿某某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一分伍厘,借期12个月整,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大悟县××镇××单元××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大悟县房屋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当即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大悟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及利息。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坚持向被告追索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借款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二、万东、耿某某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万东、耿某某系夫妻关系;三、万东、耿某某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万东、耿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四、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万东向万某某借款的事实;五、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万某某向万东转账30万元的事实;六、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万东、耿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大悟县××心花园××单元××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万东没有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耿某某辩称,借钱是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东商量好的,没有事先告知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某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借给被告万东的钱应该找被告万东偿还。被告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耿某某当时不知情,到今年才知道,这笔钱被告耿某某一分也没用过;对证据五,认为钱是转给被告万东了;对证据六,认为是被告万东自己拿去抵押的,被告耿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告家里的事都是被告万东说了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耿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被告耿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东、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万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万东、耿某某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万某某拆借人民币3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期12个月整。年本息合计为354000元。双方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悟县××镇××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东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万东、耿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佐证,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某某提出该借款系被告万东个人借款、自己不知情的抗辩理由,被告耿某某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之后与原告万某某、被告万东一同前往大悟县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明被告耿某某对该借款知情并予以默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东、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唐瑞,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万东、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万某某对被告万东、耿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城关怡心花园22栋1单元2层2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万东、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杜 莉

书记员:付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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