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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美丽、刘某某等与郝某某、张铮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美丽
刘某某
郝某某
张铮铮
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铮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充、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万美丽、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铮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美丽、刘某某、被告郝某某与张铮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美丽、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9月24日、10月16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万美丽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第一次从原告刘某某账号汇入被告郝某某账号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从原告万美丽账户汇入被告郝某某账号人民币10万元;第三次从原告万美丽账号汇入张铮铮账号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借款人郝某某给原告万美丽立下了借据,借期分别为一年,6个月和5个月,月利率均为2.2%,现借期均已到期,被告并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三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24日、9月24日、10月16日,郝某某分别向万美丽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
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6个月、5个月,月利率均为2.2%。
2、转款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邯郸明珠花园支行凭证证实2014年9月26日万美丽向郝某某转款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万美丽向张铮铮转款10万元;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刘某某向郝某某转款10万元;
3、银行流水一份,证实郝某某给付利息的事实
4、万美丽与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郝某某、张铮铮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被告郝某某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张铮铮在本案中只是替郝某某收了10万元,并非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万美丽、刘某某持有被告郝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万美丽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张铮铮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万美丽与被告郝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2%,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美丽、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20元;
二、驳回原告万美丽、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万美丽、刘某某持有被告郝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万美丽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张铮铮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万美丽与被告郝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2%,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美丽、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20元;
二、驳回原告万美丽、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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